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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条优惠政策加快文化产业发展
2012-11-02 13:31:38   来源:长江网   评论:0 点击:

10月29日下午,武汉市出台30条“真金白银”的政策助推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共涉及财政与税收、投资与融资等八个方面。

   10月29日下午,武汉市出台30条“真金白银”的政策助推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共涉及财政与税收、投资与融资等八个方面。详细政策如下:  

  武汉市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推动《武汉市文化产业振兴计划(2012-2016年)》落实,进一步加快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财政与税收政策

  (一)自2013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2亿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今后随市级财力增长情况相应增加,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二)对新创办的文化企业,其工商登记注册后3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给予100%奖励;对文化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市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三)经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分别一次性给予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奖励。经认定的市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园区,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对文化产业园区建设资金的财政投入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对新组建的文化和科技融合专业孵化器,根据其孵化面积按1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最高可达200万元。鼓励孵化器建设文化和科技融合公共服务平台,按照孵化器自身平台建设年度投入费用的50%给予补助,补助资金最高可达100万元。

  二、投资与融资政策

  (五)成立市文化发展投资(集团)公司,搭建全市文化产业发展的投融资平台。

  (六)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对实现境内外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分阶段奖励,奖励金额最高可达150万元。文化企业发行中长期债券(含中小企业集合债)的,按实际融资金额的2‰给予一次性费用补贴。

  (七)支持担保机构加大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力度。在武汉市依法设立、为本市文化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的担保机构,当年日均担保责任额达到其实收资本两倍以上,但最高不超过10倍的,每年按其年日均担保责任额的1%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可达300万元。

  (八)推动重点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自主创新与成果转化政策

  (九)对文化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一个纳税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鼓励文化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最近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努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的文化企业,按照研发费用的20%予以补助,最高可达400万元。

  (十一)加大对文化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力度。文化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 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二)在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优先支持文化企业获批的市级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自主创新平台申报的项目;文化企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一次性给予150万元补助;对新批准设立的文化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市财政给予50-100万元资金补助。

  (十三)完善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加快文化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对经核准的文化领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对获批省级和国家级战略联盟的牵头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奖励。

  四、资产与土地政策

  (十四)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十五)按照“项目带土地”原则,对地方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带动作用的文化产业重点项目,原土地使用者利用已取得的用地兴办文化产业的,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方式供地;对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文化产业重点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供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该项目土地取得费、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定;对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用于文化产业项目的,允许以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其划拨士地使用权。

  (十六)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收益在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专项资金后,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区域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利用工业厂房、历史文化街区等划拨土地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本市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变的前提下,可暂不变更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五、文化贸易与消费政策

  (十八)鼓励文化贸易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对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播映除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暂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九)对我市文化企业参加市级以上组织的境外知名文化展会,给予展位费50%的补助。对获得市级以上文化精品奖项的优秀剧目境外商业演出,按2万元/场次给予补助,累计最高可达50万元。

  (二十)扩大对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范围。凡纳入本市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市自主创新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六、知识产权与工商政策

  (二十一)设立文化行业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两年内缴足,首期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投资人以商标、技术、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后作价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二十二)建立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机制。鼓励文化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文化人才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

  (二十三)加强文化产业品牌与标准化建设。支持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及服务参加国家级支化品牌的评比。凡被授予国家级称号的给予相应奖励。保护和推广本市文化产业驰名商标,定期编制和发布全市文化产业驰名商标名录。对主导创制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文化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七、招商引资政策

  (二十四)新引进并经认定的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投资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对其建设资金国内贷款部分,按照项目年日均贷款余额的1%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为1-3年。

  (二十五)对新引进的且在我市独立核算的国内外著名文化企业 总部,在我市首次投资文化产业项目金额达1亿元以上的,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额可达500万元。对引进国内外著名文化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在规划区内选址建设的,政府在土地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八、人才培养与引智政策

  (二十六)对人选国家“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市“黄鹤英才计划”、东湖新技术开发区“3551光谷人才计划”、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人才集聚工程”的文化创意人才,给予100-600万元的项目资金补助。

  (二十七)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市、区财政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政府颁发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八)支持和鼓励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文化创新人才离岗创业,对离岗创业人员给予3年保护期。保护期内,原有身份和专业技术职称予以保留,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档案工资正常晋升。允许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文化创新人才在完成奉单位各项工作的前提下,在职创业和到企业兼职,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二十九)加大人才培训力度,优先推荐领军型人才和文化名人~参加国内外高级研修培训,给予相应的培训经费补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特殊民间文化人才开展文艺创作和市场化推广给予补助。

  (三十)设立市级文化产业发展突出贡献奖,对发展文化产业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政策中的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名录,面向市场从事文化及相关产品生严的各类所有制经营性行业和企业。

  本政策的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按“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市、区各按一定比例出资。各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本政策由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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